通惠家園16位業主因所購房屋
噪聲超標問題向北京市朝陽區人民法院起訴,要求開發商城開公司以及對造成
噪聲污染的道路負有養護責任的首創公司、市政管理處、地鐵運營公司等共同進行賠償。朝陽區人民法院對此案的審理過程進行了網上直播,并于2004年12月20日作出判決。判決認定:
(1)《環境
噪聲污染防治法》第37條規定:“在已有城市交通干線的兩側建設
噪聲敏感建筑物的,建設單位應當按照國家規定間隔一定距離,并采取減輕、避免交通噪聲影響的措施。”而城開公司未遵從北京市
環境保護局在復八線建設規劃時給出的專業性意見,與交通干線距離過近;而且,城開公司雖然采取了有關措施,但是原告居住的房屋無論是區域環境噪聲還是住宅居室噪聲都超過了國家的有關標準,并且城開公司安裝的平開雙層窗的隔聲量不符合標準。所以城開公司對原告居住的房屋存在噪聲污染負有責任。
(2)相鄰關系發生碰撞后,權利之間應當有所讓度。絕對地主張權利的實現,不考慮客觀事實的做法是不符合法律的公平實質的。本案中,地鐵復八線、京通快速路以及建國路的建設施工具有明顯的社會公益性質,且原告入住的通惠家園小區建設竣工時間晚于道路和地鐵的竣工時間。現原告以受到噪聲損害為由,要求首創公司、市政管理處和地鐵運營公司承擔責任的主張,本院不予認可。
(3)原告在購買房屋時對于小區所處的環境區域是清楚的,城開公司也沒有進行隱瞞,所以原告要求賠償50000元的數額過高,具體數額應由本院酌定。最終法院判決城開公司一次性補償原告人民幣4000元,駁回原告的其他訴訟請求。
近年來,機動車數量的急劇增加使得交通噪聲問題日益凸現,成為環境污染的一個焦點問題。而城市土地資源的相對匱乏又使得該問題對居民日常生活的影響更為顯著,從而引發了一系列的糾紛。北京市朝陽區人民法院對本案的處理,是對有關問題的解決所作的有益探索。以下對該案處理中所涉及的法律問題進行簡單的評析:
一、本案作為侵權糾紛處理是否妥當
在本案原告與開發商城開公司之間存在著商品房買賣合同關系,因此就理論上而言,城開公司承擔的法律責任在性質上可能屬于瑕疵擔保責任、違約責任或者侵權責任。本案中法院最終按照侵權責任加以認定,這是否妥當?
首先看瑕疵擔保責任。在傳統民法上嚴格區分違約責任與瑕疵擔保責任:違約責任是一種過錯責任,只有在違約方有過錯的情況下才要承擔違約責任;而瑕疵擔保責任則是一種無過錯責任,即負有瑕疵擔保義務的一方即使沒有過錯也可能要承擔瑕疵擔保責任。相應的,兩者在責任范圍等方面也存在差別。但是,我國1999年頒布的新合同法將違約責任規定為無過錯責任,即無論違約方是否存在過錯,只要客觀上有違約事實存在,違約方就應該承擔違約責任。這使得違約責任與瑕疵擔保責任之間的原則區別消失,同時雖然在新合同法“買賣合同”一章規定的出賣人的權利瑕疵擔保義務和物的瑕疵擔保義務,但是卻沒有相應的條文對違反瑕疵擔保義務的后果作出特別規定,因此學者一般認為,在我國現行的合同法律制度中只有“瑕疵擔保義務”而無“瑕疵擔保責任”,違反瑕疵擔保義務的后果仍然是承擔違約責任。
其次,我們來看,開發商承擔的應該是違約責任還是侵權責任。基于開發商對所出售的商品房負擔的質量保證或者說瑕疵擔保義務,本案中開發商承擔違約責任應無疑義。但是,從本案的事實來看,原告主張侵權責任也是可以成立的,因此這屬于一個較為典型的侵權責任與違約責任競合的案例。依據新合同法第122條的規定,原告對于要求被告承擔違約責任還是侵權責任享有選擇權,本案中原告提起侵權之訴,法院按照侵權行為法的有關規定作出判決,應屬適當。
二、城開公司是否構成侵權
如上所述違約責任是無過錯責任,原告無需證明被告存在過錯,雖然環境污染責任屬于無過錯責任,但是被告仍然可以有法定的免責事由,即未“違反國家
保護環境防止污染的規定”。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的規定,“因環境污染引起的損害賠償訴訟,由加害人就法律規定的免責事由及其行為與損害結果之間不存在因果關系承擔舉證責任”。在本案中,被告城開公司未能證明其具有前述法定的免責事由,相反,有關證據顯示其行為違反了《環境污染防治法》的有關規定,建筑物退讓道路不達標,所安裝的隔聲窗也不合格。因此,法院認定城開公司應對原告住房噪聲超標負責自無不當。
三、首創公司、市政管理處和地鐵運營公司是否應該負責
1、相鄰所有權人和使用權人之間負擔的“容忍義務”不構成本案中首創公司等不承擔侵權責任的適當理由。
相鄰關系是指兩個以上相互毗鄰的不動產所有人或占有、使用人,在行使不動產的占有、使用、收益和處分權時,相互之間應當給予便利或者接受限制而發生的權利義務關系。相鄰關系作為對不動產所有權人或占有、使用權人的權利行使的一種法定限制,應以法律有明確規定為原則。在法律對之無相關規定的情況下不宜直接援引相鄰關系的法理認定“容忍義務”之存在,否則是有悖于物權法定的原則的。
2、道路建設的公益性亦不能作為首創公司等免責的理由。
地鐵復八線、京通快速路、建國路作為政府投資建設的市政基礎設施項目,其公益性不容否認,但是應該承認除建國路外的地鐵復八線、京通快速路雖具有公益性,但并不完全是公益性的,亦具有一定的營利性。而且更重要的是,即使說這些道路都完全是公益性的,那么受益人也是整個社會,而不僅僅是通惠家園的這些業主,沒有理由讓這些業主單獨承受其不利影響。從法律上講,法律也沒有認定行為的公益性可以作為侵權行為的免責事由。
3、首創公司等不承擔責任的理由只能是其具有法定的免責事由,即沒有違反國家
保護環境防止污染的規定。
由于上述道路建設時,尚不存在通惠家園小區,有關單位也不能預見到開發商會在規定的退讓范圍之內建設住宅,相關的設計、施工都是遵循有關法律規定進行的。因此,其行為不符合民法通則對承擔環境污染損害賠償責任有關要件的規定,不構成環境污染侵權。
不過,從最高人民法院對于環境污染侵權糾紛舉證責任的分配來看,首創公司應該證明:如果開發商按照相關規定退讓道路紅線并采取適當措施,那么原告房屋的室內環境和室外區域環境的噪聲都不會超標。只有這樣才能證明其沒有違反國家
保護環境防止污染的規定。但是,本案中首創公司等顯然沒有證明到這一程度,因此法院直接認定首創公司等無需承擔責任是不妥當的。
此外,需要說明的一點是,道路建設時都會有一定的設計車流量,如果因為實際車流量超過設計車流量造成噪聲超標或增加了噪聲超標的幅度,原則上講道路的經營者應該承擔相應的責任。
四、法院判定的賠償數額是否適當
1、原告對于其遭受的實際損失負有舉證責任。
民事訴訟遵循誰主張誰舉證的原則,雖然最高人民法院的有關司法解釋規定環境污染侵權糾紛中部分舉證責任應該倒置,但是對未規定應該倒置的部分原告仍應負擔舉證責任。但是在本案中,原告沒有能夠證明其實際遭受的損失的數額,依法應當承擔不利的后果。
但是根據常識,噪聲嚴重超標肯定會對人的身體健康造成不良影響,這一點原告是可以不用舉證的。基于此法院根據有關情況對原告所遭受的損失進行綜合認定應該說是適當的。
2、原被告均有過失,可以適用過錯相抵的規則降低相應賠償額。
從法院認定的事實來看,原告在購買房屋之前對于房屋的聲環境不合格應該是有認識的,可以選擇不購買該房屋,但是在這種情況下原告出于價格等因素考慮仍然選擇了購買,應該說其對于損失的造成也是有一定的過錯的,依據民法通則第131條的規定,應該與城開公司分擔民事責任,相應減輕城開公司的賠償責任。
從法院的判決來看,雖然指出原告對于房屋所處的環境區域是清楚的,并且認定原告要求的賠償數額過高,但是沒有對原告所遭受的實際損失的數額以及雙方過錯的比例作出明確的認定,應該說是不適當的。此外,從房屋的價值和噪聲對住戶日常生活的影響來看,4000元的賠償金額偏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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